发布日期:2012-11-02 00:00:00浏览次数:11422来源:中国卫生部网作者:云南省人口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中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75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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